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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全面展开禁牧!养殖户该怎么办?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4-19  浏览次数:167
核心提示: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  (2016年12月20日赤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
 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
  (2016年12月20日赤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确定的区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的生态保护措施;休牧是指在草原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生态保护措施;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与放牧的牲畜数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确权工作,使草原承包经营权在地理位置上确权到户,建立草原承包经营者自觉保护草原生态的制度和机制。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生态文明建设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六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是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责任主体。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互相监督的原则,设立专门组织,建立相关制度,通过建档立卡等方式,组织管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宣传教育,对在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确定为禁牧范围:
  (一)集中连片的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二)新建林业工程项目区、幼林地、公益林地和经济林地;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农区;
  (五)其他应当禁牧的区域。
  禁牧范围以外的天然草原,应当实行放牧的草畜平衡。
  轻度退化的草原,应当实行季节性休牧。
  禁牧、休牧的范围和期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告并设立标志,按照科学合理、保护和利用并重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增草增畜、减草减畜的原则核定旗县区、苏木乡镇、嘎查村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放牧的牲畜数量,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采取分步实施、逐渐平衡的方式,限期达到放牧的草畜平衡。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权属证,按照草畜平衡的规定,核定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放牧的草原地理位置和羊单位数量,颁发放牧证,草原承包经营者凭证放牧。
  第十二条 在禁牧区、草原休牧期和草畜平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牧区和草原休牧期放养牛、羊等草食性牲畜;
  (二)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
  (三)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及损坏围封设施;
  (四)其他违反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管护组织,配备人员装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草原、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林地应当负有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 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地区生态奖补资金的发放应当与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情况挂钩。具体办法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调整,加大资金和科技投入,引导和扶持农牧业转变发展方式,合理安排生态项目和移民工程,鼓励和支持舍饲圈养、坡耕地还林还草、有条件的地区种植饲草饲料作物,促进农牧民增收及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多种手段开展对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效果的监测,并定期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禁牧区、草原休牧期放牧或者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草原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二)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三)在新建林业工程项目区、幼林地、公益林地、经济林地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50元的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50元的罚款;
  (五)在农区及其他应当禁牧的区域内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损坏围封设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盗窃禁牧休牧标志、围封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不力,对主要责任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问责。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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